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卢爽)近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害了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者进行补偿。
年,张某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开发商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而合同附件(三)中明确载明,房屋门窗应为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然而,张某在接房前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该套房屋的门窗均为塑钢门窗。因此,张某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的门窗材料与合同约定的门窗材料不符为由,向南川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案涉合同的附件三关于门窗为铝合金的约定,如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所称,系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但过错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害了张某依照合同约定所享有的铝合金门窗的权益,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为案涉房屋安装的塑钢门窗符合已报备案的施工图关于门窗材料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如将塑钢门窗更换为铝合金门窗,既不符合已备案的案涉房屋的施工图要求,又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结合涉房屋的已安装门窗的门窗面积、铝合金门窗与塑钢门窗之间的材料价格差异,依法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张某进行相应的补偿。